一、论坛性质
仙剑online中文网论坛是由小白(站长)于2007年2月5日成立的以仙剑online游戏为主题的专题性论坛。秉承将热爱仙剑的朋友们团结在一起互帮互助的原则,共同为感动我们的仙剑,以及即将上市的仙剑oneline而奋斗。加入本站,须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策,须自觉遵守网络操作道德,须自觉遵守仙剑界默认道德规范。在仙剑oneline中文网,您将获取如下权利,必须受到如下约束。请新注册用户务必阅读完本规章制度。如在未阅读过本主题之情形下触犯相关条例,仙剑online中文网有权将您视作已阅读者追究。
二、论坛会员权利与义务
权利:
1.若您的注册ID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符合本站相关规定,即在您注册成功之时成为本站正式会员。
2.您将有权在论坛规定范围内的任何地方以合理的方式发表您的相关作品和发表言论。
3.您将有权将自己在本站的原创作品进行版权保护。本站会最大限度上保护作者在本站的首发版权。
4.您将有权对明文规定允许转帖的主题在本站合法转载。但若时候查明所转之帖并未取得授权而被原作者追究,本站不负任何责任。
义务:
1.您有义务在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时指导他人的正确言行。
2.您有义务在发现与本站相关规定不符合之处时与管理人员联系。
3.您有义务为完善本站相关规定而努力。
4.您有义务举报不合本站规定或触犯站规的相关人和事。
5.您有义务积极参与论坛的各项活动并建议他人参与。
6.您有义务无条件为本站的发展出谋划策。
7.您有义务无条件宣传本站。
三、论坛管理人员权利与职责
权利:
1.论坛管理人员包括管理员(魔剑),超级版主(逍遥剑),区域版主(七星剑)和版主(磐龙剑)。
2.管理人员有权为其管理的区域在合理范围内制定相关规章制度。
3.管理人员有权在论坛相关规章制度之下对论坛进行合理的管理。(包括编辑、移动、删除、高亮设置、置顶设置、加入或解除精华、打开或关闭、提升或下沉主题和回复等帖子操作,奖励或扣除会员积分,将违规会员限制发言或访问等其他操作)
职责:
1.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制度,网络行规,论坛行规,仙剑界不约俗称道德规范,网络道德准则,本站的相关规定。
2.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合理行使自身之管理权限,不得滥用职权。
3.管理人员必须在将会员的帖子进行操作之后以站内短信的形式准确及时地通知到作者。
4.管理人员在较大及特大操作时必须特别谨慎,必要时须逐级上报高层管理人员。
5.管理人员代表了论坛的形象,应在与会员交流时注意个人形象及论坛形象,努力给新会员带来好感,给老会员带来温馨。
6.管理人员应在维护好论坛正常的运作秩序之余,积极组织活动,联系群众,扩大交流,发展论坛。
7.管理人员应维护论坛安定,使论坛团结,未雨绸缪。若论坛出现不良状况(包括纠纷和重大事故)应努力消弭。
8.管理人员在由外在条件引发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之时应在请假帖中说明情况。(详见请假帖)
9.管理人员应保护好管理密码,若丢失,应迅速报告,更不得有意泄露管理密码。
(部分版主职责详见老版版主申请帖)
(具体操作参见相应版面版规及版主说明)
四、禁止事宜
会员禁止事宜:
1.会员不得发表或讨论有血腥、暴力、色情、有害社会安定、政治、反动、含有害信息、封建迷信、教唆犯罪等违反国家法纪倾向的言论或相关信息。
2.会员不得发表对他人进行诬蔑、侮辱、谩骂等人身攻击的言论或相关信息。
3.会员不得恶意散布广告信息。
4.会员不得恶意灌水。
所谓恶意灌水,没有明确的定义,大致如下:
①如“123”、“abc”、“!@#”、“按时地方”等无意义的纯数字、字母、符号或文字的主题或回复。
②重复发帖。包括在同一主题内重复发表同样的言论、发表同样内容的主题、在不同的主题里回复同样的内容、完全复制他人帖子等。
③回复与主题豪不相干的内容。
5.会员不得将主题发表在不符合版面规定的版面。
6.会员不得转载未经授权的作者明文规定非授权不得转载之作品。
7.会员不得对管理人员的正确操作进行辱骂或不服从。若遇管理人员非正确管理,请逐级上报。方式可采用站内短信或“众议院”发帖。
8.会员不得在他处滋事或盗载他处未获取授权的帖子。
9.会员不得在其他论坛进行有损本论坛形象的活动。
10.会员不得肆意注册马甲对论坛的正常运作产生不良影响。
管理人员禁止事宜:
1.管理人员不得滥用职权。
2.管理人员不得玩忽职守。
3.管理人员不得随意修改他人的帖子以及个人相关信息和数值信息。
4.管理人员不得将官场架子及相关气息带入工作。
(具体操作参见相应版面版规及版主说明)
五、奖惩条例
奖励条例:
1.对于有特殊意义的主题或回复将被给予加分操作。
2.对于优秀的主题(特别是原创主题)将被给予加入精华操作。
3.对于常参与论坛活动、出谋划策等符合勋章政策(征集中,详见征集帖)的会员将被授予相应勋章。
4.对于在发展论坛、对外宣传等论坛动向的方面有过卓越贡献者,论坛将考虑吸纳该会员进入管理层。
惩罚条例:
1.对于违反相关发帖规定者,管理人员将会依照相关规定对违规帖子进行操作。(包括移动、关闭、下沉和删除)
2.对于违反相关操行规定者,管理人员将会依照相关规定对违规会员进行操作。(包括扣分、说教、封锁ID和删除ID)
(具体操作参见相应版面版规及版主说明)
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8号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